(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沈道芹与黄太义、邱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道芹,黄太义,邱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08号原告:沈道芹,女。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太义,男。被告:邱静,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道芹诉被告黄太义、被告邱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道芹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太义、被告邱静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道芹诉称:2013年7月9日9时33分,被告黄太义驾驶被告邱静所有的皖L×××××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沿206国道由南向北驶至790KM+1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太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884.35元、护理费6142.5元、误工费18083.33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2651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42769.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将其医疗费请求变更为21884.35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51228元,放弃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共计112769.18元。被告黄太义、邱静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33分,被告黄太义驾驶皖L×××××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驶至790KM+1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太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36274.7元,出院医嘱营养饮食。被告黄太义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因面部疤痕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2月11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外伤遗留不规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8CM,致使容貌改变明显,其面部整形费用约需2万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太义、邱静系夫妻,皖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4月起在宿州市龙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宿州市龙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太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太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本庭举证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黄太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邱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因其自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故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1274.7元、护理费6142.5元(97.5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1138元(10元/天×63天+254元×2)、残疾赔偿金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其每月3500元工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11.5元(63.3元/天×155天)。上述共计97997.5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9811.5元、护理费6142.5元、交通费1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计82942.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505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举证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太义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道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829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道芹医疗费15054.7元,共计97997.5元。二、被告黄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邱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8元,由被告黄太义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