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吕玉梅、王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吕玉梅,王海燕,王元笑,徐德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梅。被告:王海燕。被告:王元笑。被告:徐德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吕玉梅、王海燕、王元笑、徐德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吕玉梅、徐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王元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吕玉梅与被告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吕玉梅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用于经营。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玉梅正式签订《农业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元笑、徐德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王元笑、徐德来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王元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现贷款期限已满,但被告吕玉梅、王海燕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元笑、徐德来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四被告却一直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吕玉梅、王海燕归还借款45182.0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28日为79.25元);二、判令被告吕玉梅、王海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00元;三、判令被告徐德来、王元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吕玉梅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款已经还了一部分,剩下的部分本人也会归还的,但是今天王元笑没来,也没办法协商。被告徐德来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本来也想协商,但是因为王元笑一直联系不上,这个事情就搁着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吕玉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玉梅与被告王海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以及担保等事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吕玉梅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花费的事实。被告吕玉梅、徐德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海燕、王元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玉梅与被告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吕玉梅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用于经营。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玉梅正式签订《农业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元笑、徐德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王元笑、徐德来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王元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另查:开庭审理前,被告吕玉梅、王海燕已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10244.87元,尚欠本金45182.05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吕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吕玉梅发放借款,被告吕玉梅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符合行业标准,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吕玉梅承担。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吕玉梅与被告王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海燕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前述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元笑、徐德来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梅、王海燕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5182.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吕玉梅、王海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36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三、被告王元笑、徐德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吕玉梅、王海燕负担,被告王元笑、徐德来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吕玉梅、王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1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