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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中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全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江,张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江,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全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逊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张全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逊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张全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江,被上诉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志强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志强于2012年5月12日雇佣张全江为张志强播种德美亚二号玉米籽种,4块土地共计4.76公顷,包括前进村南大岗土地1.7公顷,“二十二垧地”土地2.66公顷,大坡土地0.4公顷,均由张全江播种。口头约定每公顷播种费150.00元,共计714.00元。每公顷必须播种籽种55斤,并已和张全江着重说明。在2012年5月12日下午,他人来电话告诉张志强4.76公顷已播种完毕,还剩籽种116斤。按规定每公顷最少播种55斤籽种才能丰产,张全江给张志强少播种37%的籽种。张志强和张全江协商张志强的损失,而张全江不承认自己负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全江赔偿损失25,704.00元,按4.76公顷少播种37%造成损失计算,每公顷5,400.00元,4.76公顷共计是25,704.00元。原审被告张全江在原审法院辩称,张志强与张全江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张志强雇人看播种机没有尽到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志强没有拌滑石粉、籽种潮湿导致出苗率小;张全江只是提供机械,由雇主决定垄大小、籽多少、肥多少,即使出现出苗不齐,张全江也不负责;出苗不齐与天气、籽种质量、干湿度都有关。张全江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2日,张志强雇佣张全江为其播种4.76公顷德美亚二号玉米籽。在播种时张全江播种,张志强先后让村民李殿民、张志明看播种机。在播种过程中,张全江发现有漏籽现象,向李殿民、张志明说明情况,但没有告诉张志强。播种结束后,张志强发现剩余116斤玉米籽,认为系张全江漏播,要求张全江赔偿损失,张全江认为是看播种机的人没有看好、机箱没籽时没有及时往出籽口续籽所致,拒绝赔偿。至收割时,张志强4.76公顷土地共收割玉米28406公斤,平均产量为每公顷5967.65公斤,卖得价款41,870.72元,平均每公斤1.474元。庭审时张志强、张全江认可播种时播种费每公顷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志强雇佣张全江播种玉米籽,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张志强提出要求张全江播种的意思表示,张全江同意并实际实施了播种行为,双方已建立了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全江应以自己的技能按张志强的要求完全履行合同,但在播种过程中,张全江对于发现漏籽情况没有及时处理,对于张志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志强在张全江播种过程中亦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播种情况应予以观注,播种机存在漏籽情况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张志强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况,张志强、张全江各承担50%的责任。张志强的平均产量约为每公顷5968公斤,因田间管理不同、所处环境、土地质量的差异,对于德美亚二号玉米的产量可参照钱志国与翟恩凯所在合作社的平均产量计算,两处每公顷平均产量约为8746公斤,每公顷张志强(张全江)与之相差2778公斤。扣除杂质、水份等,虽然张志强每公斤售出价格为1.474元,但综合上列因素,参照钱志国与合作社售出价格平均每公斤1.454元,2778公斤共计4,039.21元,4.76公顷损失共计19,226.64元,张志强、张全江各承担50%,即9,613.32元。播种费每公顷200.00元,4.76公顷共计952.00元,张志强应支付给张全江,两项合并计算张全江应给付张志强8,661.32元。据此判决,张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志强8,661.32元。案件受理费443.00元,张志强、张全江各承担221.50元。判决宣判后,张全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农村播种的程序是先由双方根据地块的状况,协商好每平方米如何分配籽种的数量、间距、埋种的深浅、对播种机的认可,试播后主家同意才开始进行共同播种。具体分工如下:由驾驶机械的车主坐在牵引播种机的(304拖拉机)机车上前方牵引播种,而主家坐在后边被牵引的播种机上查看播种机的播种情况,如果有异常情况要及时告诉坐在前面机车上的驾驶员,以便及时调整,如不认可播种状况也可终止使用。而原审法院在确定查看播种的义务属于张志强的情况下,仍然将张志强的损失归责于张全江,使张全江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当时张志强委派其二哥张志明和李殿民二人查看播种情况,其二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责任,没有及时告知张全江播种机在行进中出现的情况,也没有提出终止播种,所以张志明和李殿民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是造成播种不足唯一原因,与张全江无关。2、张志强主张播种不足,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未拿出剩余的籽种,剩余籽种的数量也未得到张全江的认可。原审法院也没有实地查看出苗率,张志强主张剩余116斤籽种没有播种无事实依据。3、造成张志强减产的原因有很多,籽种的质量、发芽率,天气情况、施肥量的多少,管理的好坏等因素都至关重要,在张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播种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单凭与其他地块的产量对比,便武断做出判决。证人钱志国的土地与张志强的土地相隔20多里地,而且管理方式、施肥量等措施不同,等级不同,不能相提并论。张志强有一块1.7公顷的土地在山岗上,此地块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不可能与合作社一等地的产量相比;还有一块土地是四等地。张志强将这两块次等地,与一、二等地相比,得出与一、二等地相同产量的结论不能使人信服。张志强对自己的地块并没有悉心管理,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收割情况时,已拍下照片和录像,照片可以证明地块上杂草丛生,张志强对自己的地块根本没有尽过管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张志强负担。在本院庭审中,张全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光碟一张,证明张志强雇佣李殿民,说明了播种量;播种前试播过,张志强委托张志明确认每米六到七株,同意每公顷9万株,张志明现场认可张全江播种机和播种量的情况下,张全江才进行播种。张志强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能确定是否为李殿民的声音,当时量每米是五至六株,但如果能保证是五至六株,相当于每公顷55斤籽种;播种器勺小、车速快,中间隔一点就落很多,三分之一籽种没播下去。2、钱志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志强出机器,主家站播种机,钱志刚操作播种机。张志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钱志钢出具,谁出机器谁负责技术。3、彭金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作社剩余小地块播种时合作社操作播种机,张全江仅负责机械。张志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全江提交的第1号证据,该录音内容不够清晰,且张志强对是否为李殿民的声音有异议,故不予采信;第2号、第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张志强对证言内容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播种结束后,张志强发现剩116斤玉米籽种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播种玉米籽种前,张志强让李殿民通知张全江,每公顷土地播种玉米籽种55斤。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张全江称2公顷土地播种一半时发现下籽量不够,调整后没去看;在还剩一公顷土地时,看车上剩余的籽种说好像是多;大概剩余30、40斤玉米籽种。本院认为,张全江为张志强播种玉米籽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志强提出要求张全江播种的意思表示,张全江同意并实际实施了播种行为,双方已建立了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在播种玉米籽种前,张志强已通过李殿民告知张全江,每公顷土地播种玉米籽种55斤,在播种过程中,张全江应以自己的技能按张志强的要求播种玉米籽种,原审法院庭审中,张全江认可下籽量不够,剩余大概30、40斤玉米籽种。张全江在播种过程中已经发现播种的玉米籽种数量未达到张志强的要求,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进行处理,张志强委托的李殿民、张志明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全江、张志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全江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钱志国和翟恩凯播种的德美亚二号玉米与张志强播种德美亚二号玉米相同,而且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田间管理不同,所处环境和土地质量的差异,所以参照钱志国和翟恩凯在合作社的平均产量计算张志强土地上玉米的产量并无不当,故张全江认为不应参照合作社产量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全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