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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杨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娟娟诉被告吴晓锋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20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董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及随身衣物;三、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女儿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2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小某,现随原告董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董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和支付生育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后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仍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董小某现不足六个月,在法定的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董娟娟生活,故原告要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董佳美随原告董某某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2014年起,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董小某十八周岁止。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育女儿董小某随原告董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九月一日前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董小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119元,支付至董小某十八周岁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