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官秀香与付子忠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秀香,付子忠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官秀香,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刘鹏波,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子忠,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傅春芳,女,汉族,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秀香与被告付子忠扶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秀香的法定代理人刘鹏波、委托代理人李继业,被告付子忠的委托代理人傅春芳、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秀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相处关系良好。2013年5月份,原告因患脑梗死入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大部分费用由原告之子刘鹏波承担。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治疗,但仍生活不能自理,语言功能出现严重障碍。经原告之子刘鹏波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就原告扶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刘鹏波将原告接回家中照料,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但之后原告没有进行探视,也没有履行支付扶养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在具有较好扶养能力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子忠辩称,我与官秀香于2004年2月23号结婚。年龄相差16岁,结婚以来我一直让着她。结婚后我每月给她存钱,每存够一万元她就存成定期。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衣食住行生活开支,全部另从我的工资支出。她这几年治病花费比较多。2006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住院费2000元。2010年治疗心肌梗死住院费15000元(我支付8000元,报销后花费不到8000元,报销后剩余的钱没给我)。2011年治疗脑血栓住院费4000元全部由我支付。2013年住院费12000元,我支付5000元,刘鹏波支付900元(报销后花费5900元)。自从官秀香患心脏病后药物不断,全由我购买。只有在平度住院20天,费用全部由刘鹏波承担。这次她出院回家后,她的衣服口袋有2890元,存折上有6800元,全部给了刘鹏波。我们结婚9年多她儿子刘鹏波没尽赡养义务。他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在我这里啃老,给他照顾儿子从断奶到上小学,也没给我什么报酬。刘鹏波买房买车向我借了9000元没还。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在我年老多病,也需要人照顾,但从结婚到现在,官秀香并未向我尽扶养义务。《扶养协议》不是我自愿签的,是刘鹏波和孙俊华在家拟定好,打印出来,带上印泥让我签的。我是受到胁迫签的名,协议是无效的。原、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扶养和财产达成协议,应是原、被告双方,而不应是第三人。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向她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官秀香与被告付子忠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官秀香于2013年5月10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先后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平度市民康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付子忠处居住约1个月左右,原告之子刘鹏波于2013年8月13日将其接回家中居住,2013年8月13日,原告之子刘鹏波与被告付子忠签署协议一份,约定,一、官秀香由刘鹏波接回家负责照顾生活起居;二、由付子忠向刘鹏波每月支付1500元作为官秀香的生活费至官秀香去世时止。…若付子忠早于官秀香离世,则由其遗产支付,或遗产已被继承,则由遗产继承人支付。付子忠除支付1500元生活费外,官秀香日后一切消费(生活费及医疗费)付子忠不再负担。…被告付子忠系退体教师,月工资4000余元。刘鹏波系博兴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扶养协议,博兴县中医院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平度民康医院收款收据及凭证,放射申请单、门诊病历、齐鲁医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无论哪一方在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依法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不得推卸责任。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现原告因患脑梗死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上的扶助及生活上的照顾。原告官秀香现由刘鹏波实际扶养,付子忠作为其扶养人之一,现尚有扶养能力,应支付官秀香生活费,考虑付子忠年事已高,生活上也需要照料,本院酌定由付子忠自2013年8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官秀香扶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官秀香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扶养费8000元,其余扶养费于每月13日前付清下一月扶养费(800元/月);二、驳回原告官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商建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