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9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季茂军抢劫罪、盗劫罪,盗窃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9679号罪犯季茂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4)红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茂军犯抢劫罪、盗劫罪,盗窃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七年五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36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九年十一月七日、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二○一三年五月十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五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季茂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季茂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季茂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茂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