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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丽云(系方某某姑姑)。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丽梅(系被告孙某某之姐)。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云、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勾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就患有严重的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被告隐瞒了所患疾病,骗取原告与之结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乡计生办普查身体时血压200/100、尿隐血+2、尿蛋白+3,建议上级医院复查。经某某中医院、某某工人医院、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慢性肾小球肾炎,未能治愈。原告为被告治疗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结婚不足一个月,就诊断为还有神病晚期,证明了被告婚前就已经患有这种疾病,只是隐瞒而已。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已于2013年2月27日返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起诉离婚的情况;2、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凭证及发票、某某镇鸿成商城商品保修单,证明个人财产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离婚一案,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答辩人所患疾病系婚后体检是初次查出,之前并未发现,不存在隐瞒所患疾病、骗取被答辩人结婚的情况。二、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一直很很好,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呵护备至。自2011年9月相识后,两人相处融洽,同年11月份即按照乡俗定亲,并于定亲后同居。2012年12月27日我和方某某登记结婚。以上情况可以证明,答辩人检查出疾病,实际已经同居一年有余,期间,答辩人并无任何疾病,更无需隐瞒。答辩人患病后,在最需要丈夫关心抚慰的时候,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却将答辩人拒之门外,不许进门。将答辩人推给年迈的父母,不闻不问。使答辩人在忍受疾病折磨的同时,更使答辩人陷入痛苦的深渊。现在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离婚,无疑是向答辩人伤口撒盐。被答辩人想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怕支付巨额医药费。三、答辩人患病后,被答辩人只支付了首次治疗费用,并对答辩人目前的生活及病情漠不关心。答辩人先后支付医疗费用数万元,全靠娘家人四处借债筹措。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生活费的权利。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为答辩人支付已经花费掉的医疗费等费用34983.02元、车费3077.6元、生活费7000元,今后的生活费每月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根本无法成立,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合作医疗补偿单及证明,证明因病治疗支出费用情况;2、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检查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购买电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相识并恋爱,后于201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2月(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慢性肾小球肾炎。为治疗疾病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0201.65元。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方某某用彩礼款购置了沁园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视、科龙空调、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组装电脑及电脑桌、双人床及床垫、沙发、衣柜、茶几、鞋柜、电视柜等生活用品,原告认可该上述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同意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凭证及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某某)某某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也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自2013年2月起未与原告方某某共同生活,亦未有经济往来,被告患病就医期间扣除新农合医保报销外,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0201.65元,而被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被告病情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复查次数等综合因素,酌定为人民币800元。以上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理应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沁园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视(LE46A700K)一台、科龙空调(50VDF-N2)一台、海尔冰箱(230SDCM)一台、海尔洗衣机(85-987S)一台、组装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双人床(粉花白床)一个、床垫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客厅沙发一套、玻璃茶几2个、6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三、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50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审 判 员 裴  忠  朗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附:孙某某费用明细一、医疗费30201.65元;其中:某某工人医院13436.07元;某某中医医院6元;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1190.83元;某某区医院1916.27元;某某区中医医院7314.95元;某某市第一中心医院2211.9元;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4085.63元;肾脏内科10元;某某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30元。二、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