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罗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罗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张秀英,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明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张秀英与被告罗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被告罗明安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5分,按月付息。”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11月15日。此后至今,被告未能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要么关机,要么回避,要么不接电话;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算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4个月),本息合计44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罗明安向原告张秀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秀英同志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40000元,是采用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被告借款后每月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利息1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据此提供银行存款明细帐,以此说明被告每月付息情况。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在明细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举证证实被告实际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给其利息1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但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即借条未写明利息,被告此前支付利息的行为只能表明其单方自愿行为,无法说明被告此后仍愿意支付给原告利息。故本案只能依据借条的约定按无息借贷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借款利息。本案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起诉之日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付。对超出上述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88元,被告罗明安负担882元。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加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