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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刑假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定能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定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假执字第84号罪犯吴定能,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福泉市黎山乡罗坳村刘家寨组。现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贵州省白云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定能,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5月9日投入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改造。现已实际服刑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二日,尚余刑期九个月零八日。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2)福刑初字第39号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吴定能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定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二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定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广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