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二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晚在本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文化路超卓网吧门口,窃得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232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文化路超卓网吧门口,窃得王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3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自行车发票、用户档案,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