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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XX凤、祁东县惠龙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凤,祁东县惠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凤。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惠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沛良。上诉人XX凤、祁东县惠龙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厂内,且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通贤路18号,被告提供的装箱交运单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为祁东县。故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XX凤、惠农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XX凤、惠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鸿得利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泵车交货地点为湖南省祁东县,装箱交运单中收货地址是湖南省祁东县,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是湖南省祁东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鸿得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争议进行上述的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已自2013年1月14日废止,故购销合同履行地应以具体特征义务履行进行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对当事人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该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同时还规定了规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一般应以标的物具体交付地点为主要判断原则。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对交货地点明确约定为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厂内,上诉人XX凤、惠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交货地点进行补充变更约定,或在具体履行交付时实际履行地点发生变化,故应确认案涉购销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在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厂内,因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XX凤、惠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久斌审 判 员  杨新祥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