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陈莹、章荣耀,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莹、章荣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6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在沙坪坝区大学城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黎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当日7时许,二人来到沙坪坝区陈家桥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和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N7100手机价值1410元,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306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790元,合计价值5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出赃物折价款5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彭某某、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购买发票,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只有刘某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物折价款5260元,发还被害人黎某1410元、被害人杨某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