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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徐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20时许,在道口镇座花塘村高某丙家中,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高某甲用拳头及板凳将高某戊眼部及左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同年4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赔偿给高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被害人高某戊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高某戊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雯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