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秦栋林诉姜备战、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栋林,姜备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秦栋林,男,汉族。被告姜备战,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地址:本市建国路第二师政法大楼一楼。负责人徐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栋林诉被告姜备战、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栋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栋林诉称,2012年4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秦栋林驾驶新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开发区科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创路与金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新某某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新某某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秦栋林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栋林向被告姜备战支付了新某某号小型轿车损失,被告姜备战委托原告秦栋林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索赔,2014年4月2日,原告秦栋林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索赔时,被告知已于2014年1月16日将新某某号小型轿车赔付款9448.8元赔付给被告姜备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306.66元(其中车辆损失费9448.8元、医疗费2857.86元)。被告姜备战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原告秦栋林所述事故的发生及在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认可。因投保人是被告姜备战,我公司已赔付给被告姜备战车辆损失款9448.8元,并被告姜备战与我公司签订结案协议即放弃车上人员索赔。故我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姜备战为新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60000元)和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及其它商业险。2011年10月8日,被告姜备战与原告秦栋林签订租车协议,即被告姜备战将新某某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秦栋林驾驶。2012年4月15日20时10分许,肖福胜驾驶新某某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开发区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秦栋林驾驶在科创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的新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车辆损坏、原告秦栋林及车上乘客(祝建章、莫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30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福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栋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建章、莫海燕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30日,受损的新某某号小型轿车,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辆受损金额36265元(含修理费4300元)。原告秦栋林到巴州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857.86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姜备战给原告秦栋林出具证明,即2012年4月15日交通事故中,秦栋林已将修车费3626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已给姜备战付清,特此证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姜备战给原告秦栋林出具委托证明,即现姜备战把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委托于秦栋林办理,特此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姜备战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理赔,并自愿放弃对新某某号的车损及对新某某号车上的秦栋林、祝建章、莫海燕的索赔权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当日,依据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栋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将理赔款9448.8元划入被告姜备战的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楼兰支行账户(账号6228482500275909916)。本院认为,被告姜备战为新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其它商业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秦栋林驾驶新某某号小型轿车与新某某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新某某号车辆损坏、原告秦栋林受伤。原告秦栋林已将MT8011车辆损失赔付给被告姜备战,被告姜备战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的索赔权利委托于原告秦栋林办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将理赔款9448.8元赔付给被告姜备战,故原告秦栋林要求被告姜备战赔偿车辆损失理赔款944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栋林依据新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根据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被告姜备战自愿放弃对新某某号的车损及对新某某号车上的秦栋林、祝建章、莫海燕的索赔权益为由,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备战向原告秦栋林支付车辆理赔款944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栋林医疗费857.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67元,减半收取53.84元(退还原告53.83元),由被告姜备战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姜备战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敦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