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0420号罪犯李超,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1997)淮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超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皖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00年10月1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5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9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7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