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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桂林与汪小伟、殷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林,汪小伟,殷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周桂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少华、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伟,男,汉族。被告殷海玲,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来红,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林与被告汪小伟、殷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粉、被告汪小伟、殷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伟、殷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汪小伟驾驶苏M×××××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M×××××轿车的所有人为殷海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汪小伟、殷海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84.02元(其中医疗费137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8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小伟辩称,其与殷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小伟驾车回家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汪小伟垫付了医疗费19044.52元、护理费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殷海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额中应当扣除非现金支付的1204.28元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认可36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不应承担;其余部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1时15分,汪小伟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高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虹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桂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周桂林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汪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林无责任。事发后,周桂林被送至泰州普济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发生医疗费1039.8元;当日又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19044.52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6日,周桂林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共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10879.2元。其间,被告汪小伟垫付了医疗费19044.52元、护理费800元,合计19844.52元。2014年3月18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周桂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其余伤情不足评残。2、误工期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周桂林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苏M×××××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殷海玲,事发时被告汪小伟为使用人。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在泰州XX电气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泰州普济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当庭未持异议,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泰州市中医院、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门诊病历,无法确认其在上述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上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的支付方式不能作为判断损失有无的依据,原告从医保卡支付的医疗费亦应计入医疗费总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本院核定为31827.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予以准许。(三)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伤后6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四)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事发前平均收入为83元/天[(2583.19+2606.19+2282.19)元/月÷3个月÷3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伤后150天,误工费为12450元(83元/天×150天),由于原告事发后领取了1000元/月的病假工资,应从误工费总额中扣除5000元(1000元/月÷30天×150天),误工费本院核算为74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伤后60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60元/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确定护理标准为100元/天;综上,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亦在城镇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偏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0元、停车及施救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侵害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损失为4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8133.53元。三、因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4026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80元,合计9450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3627.53元,由被告汪小伟负担。事发后,被告汪小伟垫付了医疗费19044.52元、护理费800元,合计19844.52元,其尚需赔偿原告3783.01元。四、被告殷海玲虽系苏M×××××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殷海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被告汪小伟具有驾驶资质,因此被告殷海玲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海玲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汪小伟、殷海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林各项损失94506元。二、被告汪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林3783.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0元,原告周桂林负担60元,被告汪小伟负担2430元(被告汪小伟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汪小伟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沈 凯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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