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与陈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陈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侯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仲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码:×××0529。公司行政专员。被告陈尧,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身份证号码:×××1379。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仲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案外人史刚为完成其承揽的钢结构工程而聘请的施工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史刚因承揽原告公司的垃圾站钢结构工程,需要大批工人为其进行施工,因此,史刚聘请被告为其工作。又因原告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产品体量巨大,不易搬移,因此史刚拖欠被告等20余人的薪资,史刚与其聘请的员工发生纠纷,原告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在史刚等未能完成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以支付加工费的形式,在当地政府的监督下,史刚支付了18人(其中被告与另一工人之前已经结算了工资)的工资。虽然原告代为支付了工资,但并不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明确的阐述。虽然中没有被告的签名,但那时因为被告在调解之前,已经结算了工钱离开了。这一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页中有非常清晰的文字表述且明确记载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584.48元。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有如下的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人民调解协议书;4.证明。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是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责任,因此对本案据有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提供有社保缴费清单,里面内容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这足以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三、仲裁委仲裁我方大致认同,2013年11月份的数额有计错,漏计965.58元;四、我方认为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还向法院起诉,是故意利用仲裁低成本拖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保缴费记录;2.工资表;3.工资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述称于2013年7月31日入职原告处,任操作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以用人单位名义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2013年9月份应发工资为6695.45元,10月份应发工资为7069.54元,11月份应发工资为6919.54元。被告主张2013年11月30日辞职。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三灶01】人调201311309-326)中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被告名字,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然原告主张系代案外人史刚为被告缴纳,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被告姓名,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入职后一个月内,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6695.4元+7069.54元+6919.54元=20,68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代琤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