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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郭某甲,干部。委托代理人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增敏、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梓杭,现年7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5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独自照顾儿子,一人承受生活重担。然而,被告出狱后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还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尹梓杭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儿子为宜。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尹梓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邢台市运河西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判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县的房产登记资料1份,显示运河西小区2-2-301号单元房登记的所有人为尹某。2、尹某书写的开出租收支情况,显示自2014年2月11日至3月9日开出租车的收支情况,平均每天毛利255元。3、原告装修房子的票据31张。3.1燃气费代扣委托书及派工单,显示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居住的单元房进行了燃气管道改造,支付工时费200元。3.2、2007年1月5日收据1张,显示“运河西小区”购太阳能1台,金额2980元。3.3、2006年10月22日收据1张,显示“运河西小区”购胶带、砂纸等耗材花费51元。3.4、2006年12月5日收据1张,显示“运河西小区”购推拉门一套,花费2000元。3.5、580元收据1张,收据上没有日期和购货单位,没有加盖公章,显示购床垫,金额为580元。3.6、2006年10月25日收据1张,显示“运河西小区”购马尾套线4米、20汽钉1盒,金额29元。3.7、显示“运河西小区”安装橱柜1套,金额5860元。3.8、2006年10月20日收据1张,显示购水曲柳面板2张、25排钉2盒,金额106元。3.9、2006年10月18日收据1张,显示购25平方铜线1盘、胶布2盘,金额264元。3.10、2006年10月20日购木装修材料一批,金额2294元。3.11、××××年××月23日发货清单1份,显示“运河西小区”购地板砖、墙砖花费6000元。3.12、2006年10月18日发货清单1张,显示“运河西小区”购木装修、墙面装修材料1批,金额516元。3.13、2006年10月15日收据1张,显示“运河西小区”购墙面装修材料1批,金额90元。3.14、2006年10月19日收据,显示“运河西小区”购木装修材料1批,金额10元.3.15、2006年10月18日发货清单,显示“运河西小区”购木装修材料1批,金额767元。3.16、2006年10月19日发货清单,显示“运河西小区”购木装修材料1批,金额3837元。3.17、2006年10月20日发货清单,显示“运河西小区”购木装修材料1批,金额610元。3.18、2006年10月19日发货清单,显示“运河西小区”购木装修材料1批,金额2167元。3.19、2006年11月26日收据,显示尹彦军于2006年10月26日交维修基金等。3.20、2007年12月1日收据,显示燃气工程维护公司收取尹某户内管道移改费200元。3.21、××××年××月13日邢台华都家具城销货单,显示郭兰林购家具一套,花费3280元。3.22、××××年××月××日邢台新亚家电公司销货票2张,显示郭兰林购海海尔洗衣机、空调各一台。3.23、2010年1月1日家乐园销货凭证,显示郭某甲购新飞冰箱1台。3.24、××××年××月13日邢台华都家具城销货单,显示郭兰林购软棕床垫1个,金额320元。3.25、2006年10月18日收据1张,显示运河西小区尹某购钻头1个,金额5元。3.26、2006年12月15日收据,显示运河西小区购壁挂炉1台,金额5000元。3.27、2006年12月18日收据1张,显示郭某甲购抽油烟机1台,金额1800元。3.28、2006年12月5日收据,显示郭某甲购空调柜机1台,金额5000元。3.29、2006年12月20日收据,显示郭某甲购浴霸、热水器各1台,金额1200元。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上班的时候,我姐姐说别让我上班了,让我帮她带孩子,当时我不愿意来,她说给我开工资,孩子都是喝奶粉长大的,我总共看了两年时间,我姐姐说一个月给我1000多元,她一直没给,说等我姐夫回来有钱了再给。我上班是上一天休两天,我看了两年多孩子,上幼儿园是我看的,上幼儿园以前看了两年多时间。我是2010年上的班,记不清从哪年到哪年看的孩子了,只知道被告走了以后开始看的,幼儿园是我接送的。我2006年毕业,当年开始上班,在将军墓医院上班,我是收费的,倒班,上两天休两天。我是孩子上幼儿园后调到邢台县综合执法大队的,姐夫走了以后,姐姐让我回来看孩子,我就不上班了。被告尹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如果孩子给我抚养,我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3、房产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我父母给我结婚买的,原告没权要;4、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实,实际理由是:我刚出狱,原告看不起我,她亲戚打骂我,所以原告起诉离婚。5、原告是公务员,她的收入是稳定的,所以原告说其收入不稳定是不属实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显示××××年××月××日被告尹某与邢台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1份购房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25.81平方米,每平方米1138元,房屋价款143171平方米。车库21.21平方米,每平方米1580元,价款33511元,合计176682元。2、收据两张,显示尹某于2005年12月1日交房款53000元,××××年××月交维修基金、装修垃圾费、物业费、水电费共计3743元。3、冯叶川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尹某结婚前,房屋已装修,家具已买好。4、路召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农历7月,我负责装修尹某的房屋,主要项目为铺地板砖、做墙面、塑钢的推拉门隔断。我负责买料,钱是我二哥(尹某的父亲)出的,我是监工,我提供的证据就是这些,完工以后我就回家了,操办尹某和郭某甲的婚事。书面证明是我写的,我记不清是谁施工的,我二哥出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给做地板、门窗和隔断的人了。有门还是没有门,做没有做木头门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我们没有装灯,工期持续十几天,我们就干了地板、门窗和推拉门这三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这个月赚了不到4700元,是毛利,他每个月得给车主3000元,买保险5000多元,每年两次二级保养共320元,审车三、四千元,每个月换两次机油,总共下来每月也就挣1000多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3.3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公章,单位不清,并且这个推拉门是结婚以前他自己装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580元钱床垫的收据没有时间、公章和单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家里有这个东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马尾套线29元的票据没有公章,没有用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没有装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公章,没有单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柜是结婚以前就装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8有异议,认为面板的票据没有公章,没有单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没有公章,没有用户单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19有异议,认为尹彦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0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1有异议,认为郭兰林的3280元单据与本案无关,不知道有这个东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2有异议,认为空调和洗衣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3有异议,认为新飞冰箱2619元的单据与本案无关,他服刑以前家里就买了冰箱,这个单据不是当时买冰箱的单据,洗衣机和冰箱是陪送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4有异议,认为320元软棕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棕垫和家具都是我结婚以前买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5有异议,认为5元的票据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26、3.27、3.28、3.29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时间不对,证人是在2007年底没过年的时候她就不在医院上班了,被告是2008年阴历二月底出的事,原告的工资是800元,不可能给1000元的保姆工资,证人去医院上班的5000元押金是被告交的,她平时没钱花都找被告要,她是2010年到执法大队上的班,说给她工资被告还是第一次听到,以前没有听说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落款日期有改动,第五条“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手写体下可见模糊的打印体,有改动痕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中的5300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743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他们是在2006年10月交的这个钱,与原告提交证据的时间上有冲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有可能偏袒被告一方,证人对当时的装修人员、数额等细节问题都不能提供,不具有可信度,不应采纳。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1、3.2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2、3.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26、3.27、3.28、3.29均为装修房屋、或购买物品的票据,虽然这些票据不规范,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到零售市场不开正规发票的实际情况,这些票据都是原始单据,单据大多注明“运河西小区”字样,对这些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19为案外人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21、3.22、3.24为双方结婚以前,原告父亲购买陪嫁物品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23为新飞冰箱的购买单据,购买时间为双方婚后,被告虽然否认该发票是家中同品牌冰箱的购买凭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为原告的近亲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为购房合同,虽在合同的交付时间条款处有改动的痕迹,但与实际交付时间相符,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为房屋相关款项的交款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为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为被告的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梓杭。2008年9月7日被告因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6日被告刑满出狱。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尹梓杭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年××月××日尹某购买运河西小区单元楼一套,××××年××月在双方结婚以前,被告尹某将全部房款交清。××××年××月至2007年1月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35791元。双方婚后购买大件物品为:2006年12月5日购空调柜机1台,金额5000元;2010年1月1日购新飞冰箱1台,金额2619元。还查明,被告尹某刑满释放后无正式工作,现开出租车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避免因生活环境改变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婚生男孩宜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参照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5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运河西小区的单元房在原、被告结婚以前,被告已交完全部房款,故该单元房应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虽称单元房是在结婚以前自己装修的,但原告提交的装修票据时间均显示在结婚以后装修,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修款均来源于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资金,所以依法应当认定单元房是夫妻共同投资装修的。因装修材料已添附于不动产之上,所以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结合双方购置的大件物品,考虑到装饰、装修、家电等的使用年限,以及适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空调柜机和新飞冰箱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尹梓杭随原告郭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至尹梓杭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柜式空调机及新飞冰箱等家中共同财产归被告尹某所有。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郭某甲25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