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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光顺与XXX、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顺,XXX,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陈杰,刘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张光顺。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杰。被告刘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代表人西光军。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清明。委托代理人张华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光顺与被告XXX、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陈杰、刘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张光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XXX、被告陈杰、被告刘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顺诉称,2013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张光顺骑电动车经过兴隆路A-065号路灯杆西3.3米处时,被告XXX驾驶鲁V×××××号车与被告陈杰驾驶的鲁V×××××号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光顺受伤。该事故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7010.76元。被告X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陈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与被告刘姣系夫妻关系,本被告无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姣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杰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被告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A-065号路灯杆西3.3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陈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XXX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顺行的原告张光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光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杰、原告张光顺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光顺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肩胛关节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光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光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潍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光顺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50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定。被告XXX系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两车辆均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光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2444.20元2、残疾赔偿金15553.60元(19442元/年×8年×10%)3、误工费11524.50元(76.83元/天×150天)4、护理费2632.96元(77.44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车损720元7、交通费102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9、车损鉴定费50元、10、复印费4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车损、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XXX给原告张光顺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车损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X与被告陈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XXX又与原告张光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光顺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顺、被告陈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光顺主张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4465.76元。原告张光顺所居住村在临朐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该村村民以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来源,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的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光顺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其日均工资应为74.81元,其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2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0623.02元(74.81元/天×142天)。原告张光顺主张交通费1020元过高,以6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光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688.78元。因被告XXX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陈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张光顺医疗费72444.20元、残疾赔偿金15553.60元、误工费10623.02元、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损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3593.78元的50%计款51796.89元。对原告张光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2095元,因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杰无事故责任,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已给原告张光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张光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顺医疗费72444.20元、残疾赔偿金15553.60元、误工费10623.02元、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损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3593.78元的50%计款517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顺医疗费72444.20元、残疾赔偿金15553.60元、误工费10623.02元、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损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3593.78元的50%计款517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X赔偿原告张光顺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2095元,与被告XXX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XXX支付给原告张光顺赔偿款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杰、刘姣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