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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00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业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孔某在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老五狗肉馆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驶往天子湖镇五福村,下午12时58分许,途经天子湖镇晓南线-纬六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孔某的体内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良朋卫生院抽取血样。2013年11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孔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孔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24mg/mL。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丁xx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