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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洪军辉与被告蒋光辉、被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辉,蒋光辉,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洪军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大街逸居苑小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家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26号。负责人:林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娟。原告洪军辉与被告蒋光辉、被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辉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被告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被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和及崔殿龙、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军辉诉称: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案外人洪昀驾驶原告洪军辉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中北路车家岭往徐东大街方向行驶(直行),当车辆行驶至中北路武重大门路口至黄鹂路口路段时,遇被告蒋光辉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左转,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蒋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昀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原、被告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并经武汉星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50,240元。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洪军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蒋光辉驾驶证、被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机动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光辉自事故发生时就不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予配合交警处理事故;证据四、结算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维修费用50,240元。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依据的武昌区交通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能成立;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在中北路武重大门路口至黄鹂路段,实际发生的地点为武昌中北路与车家岭路口;被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是按照规定左转,并非原告所称的未按规定左转,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闯黄灯所造成的;从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的情况亦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受损是五万余元,被告车辆受损两万余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事故现场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是依法按规定行驶,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蒋光辉的报警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50分左右,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21时,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证据四、维修单一份,拟证明我方车辆损失20,000余元,事故责任由于原告闯黄灯高速行驶,原告车辆损失五万余元,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同意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公司查勘员对事故现场的草图,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洪军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有被告的报警记录佐证,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21时整;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中北路车家岭路口,不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武重路口至黄鹂路;被告行车方向为岳家嘴至中北路车家岭路,不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中北路至黄鹂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事故认定书系先盖章发出以后交警再补签的章子,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流程程序,事故现场出警警察对事故认定的责任与事实相反。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光辉于当日20时55分报警。在出警警察在场的情形下,原告的司机洪昀陈述事故责任由其承担。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的依据是错误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三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出具情况说明的事故发生的这段话已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说明,事故中,仅仅有原告的一个情况说明,没有照片予以佐证,情况说明记载内容虚假。对事故认定的理由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邮寄的方式送达事故认定书,不是交警大队邮寄的,是原告代理人邮寄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规定,我们认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情况落款说明的章子与署名的单位不符,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结算单,修理车辆是原告单方的证据,所维修的项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的结论应当由权威的部门或者鉴定部门予以确认。对原告维修清单没有实物照片予以证实,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洪军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补充意见如下:对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告提供的车辆为维修清单,首先是复印件,没有机打的维修清单,不符合维修程序。原告发生的损失是事实,维修的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向我方索赔的事实不符合索赔的证据材料。原告洪军辉对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真实,内容正确,且程序合法;对证据二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车相撞;对证据三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不能证明报警内容;对证据四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内容与被告所称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洪军辉对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应当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光辉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1时00分,被告蒋光辉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中北路行驶至中北路武重大门路口至黄鹂路口路段11米时,与案外人洪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待定)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第4201067201306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程序),认定被告蒋光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洪昀无责任。案外人洪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将车辆时送往武汉星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0,240元,费用系原告所支付。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武汉华康物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光辉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洪军辉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洪军辉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草图显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处于直行状态,而被告车辆向左转弯行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至于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间20:50分,而非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时间为21:00分;地点不是在武昌中北路武重大门路口至黄鹂路段,实际发生的地点为武昌中北路与车家岭路口;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手机拔出110号码显示时间为20:55,而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时间为21:00分。这个5分钟的误差存在多种可能性,既有可能是拔出手机时间的准确性否,也有可能是处理事故交警所戴手表显示时间的准确性否,但对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问题不构成影响。被告所述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武昌中北路与车家岭路口,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中北路武重大门路口至黄鹂路口路段11米,实际为同一地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作为行政职能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由被告蒋光辉承担。本案中,原告洪军辉的车辆损失经定损、维修,本院确定为50,240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48240元根据被告蒋光辉与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洪军辉50,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军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40元;二、驳回原告洪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蒋光辉承担(此款原告洪军辉已垫付,被告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蒋晔人民陪审员  王伶人民陪审员  袁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