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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郑义与惠州市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 义 与 惠 州 市 安 鸿 塑 胶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委托代理人:周华胜,系上诉人郑义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平。上诉人郑义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郑义诉称,她于2013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为包装部员工。原告经常加班,月平均工资2500元。但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单均与实际不符。同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不提供真实工资清单为由向新圩劳动站投诉,双方当日达成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并安排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调解协议。但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3年9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1020元;3、2013年6月1日至9月12日高温津贴510元;4、职业健康检查费38.5元及在岗期间医疗费314.4元;5、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52.5元;6、足额购买2013年3月8日至9月12日止的所有社保。原审被告惠州市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郑义入职被告安鸿公司,担任包装部员工,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试用期2个月;原告正常工作日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相关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每年免费安排原告体检;《员工手册》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安鸿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圩劳动站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包装部流水线工作;被告补齐原告入职以来的社保;依法支付原告实际工资清单,不得有假。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发出处罚通告,以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13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上班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给予原告记两次大过并作开除处理。原告转正后底薪为113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天,休息日未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体检费38.3元,于7月2日支付检查费、药费107.7元、9月11日支付诊查费、治疗费18.6元。原告郑义就本案诉请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6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2日工资425.3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日至9月11日因病产生的治疗费113.6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12日高温津贴510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提交了5个月的工资条,每月工资分别是1014元、1744元、2014元、1980元、1588元,但认为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比其实际所得工资少。原告所提交的调解协议第3条“依法支付本人的实际工资清单,不得有假”,并未明确原告月工资数额,因此,原告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68元[(1014元+1744元+2014元+1980元+1588元)÷5个月]。(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在职职工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包括养老、医疗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被告未为原告郑义办理包括养老、医疗在内的社会保险,既违法又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668元(1668元/月×1个月)。原告请求25%的额外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2013年9月工资和高温津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9月工资和高温津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正常工作期间均有上班,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天;但被告庭审缺席,应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到终局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申请撤销,由此应视为被告服裁,因此对劳动仲裁裁决有利原告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2日工资425.37元、2013年6月1日至9月12日高温津贴510元。(四)医疗费用问题。法律规定,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由此导致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郑义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0年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的规定,裁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缴费期间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113.67元(7月2日、9月11日支付的医疗费用126.3元×90%)。本案审理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到终局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申请撤销,由此应视为被告服裁,因此对劳动仲裁裁决有利原告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7月13日、14日医疗费189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入职前即2013年3月7日的体检费38.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补交社保问题。补交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惠州市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8元、2013年9月工资425.37元、2013年高温津贴510元、医疗费113.67元,合计2717.04元;(二)驳回原告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郑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岗位为包装部员工,自入职以来每天工作11小时以上,周末也有加班,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实际收入为2500元。上诉人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厂方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都非常恶劣,不给上诉人依法购买社保,也不支付上诉人每月的实际工资单,经多次要求厂方履行应尽责任反而遭到厂方刁难,未征得本人同意强行调离原工作岗位;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10日向新圩劳动站投诉后,在该站的主持下双方当天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书》并签名盖章确认,可是协议过后,厂方依然违法,不执行、不通知、不安排上诉人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通过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厂方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厂方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工资的证据,故可以按社平工资3459元标准确定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惠州市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纠纷和社会保险待遇纠纷;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如何认定、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五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上诉人前二个月的底薪为950元,后三个月的底薪为1130元,与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相符;上述五份工资发放表“工时”一栏均记录了上诉人“正常加班”、“公休加班”时间,每月正常加班时间为22.5小时至39小时不等,与上诉人提交的9月份考勤表所记录的平均加班时间基本相符;而在“工资”栏,则相应地依法计入了上诉人的加班费;上述工资发放表均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能相互印证,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668元。上诉人仅凭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3条“依法支付本人的实际工资清单,不得有假”之表述,以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68元(1668元×1个月);上诉人诉请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们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4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用问题。法律规定,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由此导致劳动者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郑义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参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0年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未缴费期间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用113.67元(7月2日、9月11日支付的医疗费用126.3元×90%)。至于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7月13日、14日医疗费189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入职前即2013年3月7日的体检费38.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补交社保等其他问题。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依法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上诉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结算2013年9月1日至12日工资的问题,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为425.37元。至于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已依法全部支持了上诉人之请求,且用人单位并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