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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诉王惠起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王惠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龙都花园(南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0122655-3法定代表人刘金玲,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荀浦明,该站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欣,该站职员。被告王惠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与被告王惠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荀浦明、于欣,被告王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所管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公产房屋一套。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拒交房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房租。为使国家利益不受侵害,根据《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产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清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房租77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系房屋的承租人,理应缴纳租金。被告王惠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房租,被告确实没有缴纳,但有原因。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涉诉房屋厨房窗户漏雨,但原告没有给修缮,现在房屋厨房窗户还是一直漏雨,原告没有履行修缮房屋的义务。被告王惠起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直属公产房屋,房屋面积42.3平方米,每月租金86.5元。现原告以被告欠缴房屋租金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涉诉房屋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778.5元。经询,被告确实未缴纳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但被告表示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是由于厨房窗户漏雨,原告不予修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双方均应依据法律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保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被告确实未缴纳涉诉房屋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房屋租金778.5元。关于被告提出厨房窗户漏雨的抗辩事由,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7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惠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