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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132号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65甲。法定代表人:王连洲,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英德,该公司员工。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禹,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先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英德,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先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如期放款,但该笔贷款现已产生欠息,企业法人联系不上,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返还本金50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欠息,原告仅有权就这两个月欠息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向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向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10.8%,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项第八款约定,其他任何可能导致乙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失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于同日取得借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背面盖章、签字确认。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并由海城市振东饲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0.8%,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实际取得借款;3、王金禹与夏秀丽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王瑞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王鹏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金禹和夏秀丽系夫妻关系,王瑞和李楠系夫妻关系,王鹏和郑晓彤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对被告就本金部分主张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取得借款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其他任何可能导致乙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失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因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禹无法联系上,而且企业现已停止生产,导致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68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