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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淮北市必欧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必欧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淮北市必欧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李逢春,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必欧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必欧德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被告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必欧德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必欧德公司与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必欧德公司向五鸿公司承建的淮北市污水处理再生回用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就供应材料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做出了约定。合同达成后,必欧德公司按约供货,向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9315方,总金额3069403.7元,但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经必欧德公司催要,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拖欠619403.7元未付,请求判令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货款619403.7元,违约金18万元(违约金以619403.7元货款为基础自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请求至本金偿付清时止),以上合计7994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由诉讼产生的费用。必欧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必欧德公司与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期限,余款的支付应以双方约定的8个月加2个月为限,否则要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2、结算单17份(2011.9-2013.8),送货单3份(2013.9)。证明:必欧德公司共向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供货9315方,总价款是3069403.7元;2013年5月,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必欧德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货款无异议;2、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不存在拖欠支付货款的事实,直至2014年3月13日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3、该工程因设计变更造成主体缓建,属于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淮北污水回用工程部分主体项目暂缓建设的通知》,证明:五鸿公司承建淮北污水回用工程部分主体项目暂缓建设,整体验收工程延后。2、分包单位工程项目通知单,证明:委托方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设计变更,五鸿公司暂缓施工;五鸿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完成全部结算。3、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3日,淮北污水处理再生回用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五鸿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经当庭举证、质证,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对必欧德公司的证据1认为合同中的第五条是指工程在8个月完成,并不是限制在2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主体已经完工。必欧德公司对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证据1认为该通知只能体现综合池暂缓建设,该综合池是否代表主体工程不能知晓;该通知是在必欧德公司停止供货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该通知即使能够确认综合池是主体部分工程,也是设计部分需要修改,该证据可以证明主体已经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综合池是单独的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之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这是五鸿公司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五鸿公司不能以此来拒付货款。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必欧德公司和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必欧德公司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算单及送货单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第一个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证据1-3的形成时间均在必欧德公司供货结束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北市污水处理再生回用工程,将其中土建工程分包给五鸿公司,五鸿公司设立了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1年9月6日,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甲方)与必欧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用混凝土款的80%,余款主体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主体结构8个月完成。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乙方完成总货款向乙方每日支付1%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因甲方工程停建、缓建和乙方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知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机关证明后,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免于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必欧德公司按约向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9315方,货款总额为3069403.7元,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619403.7元。本院认为: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必欧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五鸿公司对买卖关系和欠付619403.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淮北市污水处理再生回用工程因设计变更造成主体缓建,至2014年3月13日未完工,属于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五鸿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用混凝土款的80%,余款主体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主体结构8个月完成。因甲方工程停建、缓建和乙方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知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机关证明后,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免于其承担违约责任。必欧德公司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五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工程存在停建、缓建及该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并取得有关机关证明的情况,故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五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主体结构8个月完成,余款主体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每日1%计算,必欧德公司主张违约金18万元,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123880元。鉴于五鸿公司淮北分公司系五鸿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五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必欧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9403.7元及违约金123880元,合计743283.7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必欧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7元,由原告淮北市必欧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3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