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安才与卢中杨、泸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才,卢中杨,泸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叙永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王安才,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卢中杨,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泸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法定代表人胡高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安才申请执行卢中杨、泸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款本金68698.47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860元,同时被执行人卢中杨、泸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安才与被执行人卢中杨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卢中杨从2014年6月起,每月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安才1200元,直至付清75000元止。申请执行人王安才自愿放弃其余应得的利息。现申请执行人王安才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安才与被执行人卢中杨已就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王安才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卢中杨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安才在发现被执行人卢中杨、泸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杨明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