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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杨易钦与太康县园艺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易钦,太康园艺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第820号原告杨易钦,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管回族镇。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康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金正文,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焦玉山,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白兴华,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逊母口镇。原告杨易钦诉被告太康县园艺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易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太康县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金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山、白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发退休工人工资及交职工养老保险金,向原告借款419100元,并承诺按1.5%付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场里经济困难,至今未还,有钱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发退休工人工资及交职工养老保险金,向原告借款419100元,并承诺按1.5%付息,并写有借据,加盖有太康县园艺场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白兴华印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易钦419100元,利���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1.5%付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马连红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斯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