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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黄喜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喜玲,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美君,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喜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喜玲及指定辩护人林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喜玲婚后生育被害人女儿蓝某甲、儿子蓝某乙二人,2013年再次怀有身孕后,被告人黄喜玲一直心情抑郁。同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喜玲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有源��上园东区七巷6号的家中照顾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因心情烦躁便萌发了杀死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后自杀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黄喜玲将家中两条塑料扁丝绳的两端套在西侧房间阁楼的钉子上,后抱起被害人蓝某甲,将被害人蓝某甲的颈部套在塑料扁丝绳上后放手,直至被害人蓝某甲窒息死亡。被告人黄喜玲将蓝某甲从塑料扁丝绳上抱下,再次用同样的手段缢吊被害人蓝某乙致其死亡。杀害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后,被告人黄喜玲先后用塑料扁丝绳、尼龙绳上吊自杀未果,遂喝下洗衣粉水后昏倒在地。当天下午5时许,蓝某丙、蓝某丁回家发现该情况随即报警,并将被告人黄喜玲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死因均符合被他人缢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喜玲作案时患抑郁发作,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喜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喜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动投案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喜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喜玲有自首情节,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黄喜玲为限定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黄喜玲杀人动机出于对孩子的心疼。请求对被告人黄喜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喜玲与蓝某丁于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被害人女儿蓝某甲、儿子蓝某乙二人,2013年被告人黄喜玲再次怀有身孕后,一直心情抑郁。2013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喜玲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有源路上园东区七巷6号的家中照顾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因心情烦躁,萌发了杀死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后自杀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黄喜玲将家中两条塑料扁丝绳的两端套在西侧房间阁楼的钉子上,后抱起被害人蓝某甲,将被害人蓝某甲的颈部套在塑料扁丝绳上后放手,直至被害人蓝某甲窒息死亡。被告人黄喜玲将蓝某甲从塑料扁丝绳上抱下,再次用同样的手段缢吊被害人蓝某乙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黄喜玲先后用塑料扁丝绳、尼龙绳上吊自杀未果,遂喝下洗衣粉水后昏倒在地。当天下午5时许,蓝某丙、蓝某丁回家发现该情况,随即报警,并将被告人黄喜玲送医院救治,并作了流产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死因均符合被他人缢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喜玲作案时患��郁发作,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受理及破案经过的相关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喜玲的身份情况;被害人蓝某乙、蓝某甲未办理户口手续。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有源路上园东区七巷6号住宅,现场提取塑料杯1个、红色塑料绳2根、剪刀1把等物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喜玲辨认予以确认。4、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法尸)字(2013)138号、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蓝某甲、蓝某乙死因均符合被他人缢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5、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3)09013号DNA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1条红色尼龙绳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黄喜玲、死者蓝某甲、蓝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从现场提取1条红色塑料绳(两头绿色绳索捆住)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黄喜玲和死者蓝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DNA鉴定书中的检材红色尼龙绳系在案发现场房间内阁楼横梁挂钩上提取。7、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精鉴字第073号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喜玲作案时患抑郁发作,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检查单,证明被告人黄喜玲于2013年8月28日入院,前颈部可见环状缢痕,皮肤部分充血,未见皮下出血点及瘀斑。经诊断系早期妊娠,急性洗衣粉中毒。9月3日药流���同月11日人工流产。8、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黄喜玲QQ空间截图,反映被告人黄喜玲在其QQ空间上留言“好累呀!好想逃避这种生活!这种生活过得实在是太累了!”截图经被告人黄喜玲辨认予以确认。9、证人蓝某丁(系被告人黄喜玲的丈夫)的证言:2013年8月28日晚5时许,我下班回家,看见我父亲蓝某丙站在屋里,妻子黄喜玲坐在屋里的房间门槛上,表情发呆,神志不清,儿子和女儿躺在地板上已经死亡,脖子上均有明显的伤痕,客厅的吊扇上还吊着一条红色的绳子。我见此惨状痛哭起来,父亲让我先报警。我倒了一杯红糖水给黄喜玲喝,发现她的脖子上也有明显的伤痕,便将黄喜玲送到医院治疗。我听父亲蓝某丙说,黄喜玲告诉他当时有两个年轻男子闯进我家勒死了两个孩子并喂黄喜玲喝下洗衣粉水,但黄喜玲在潮南民生医院治疗期间已经告诉我事情真相,是她先勒死两个孩子后喝洗衣粉水自杀,并请求我原谅。我和黄喜玲2010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黄喜玲和家里人相处十分和睦,平时对两个小孩也很疼爱,没有发现她身体有什么疾病,案发前她的精神状态也与平时无异。黄喜玲已有两个多月的身孕,她觉得现在带两个孩子很辛苦,不想那么快生第三个小孩,提出要堕胎。我和母亲郑某某均不同意,她便没有再提。儿子蓝某乙正在学走路,黄喜玲反映过带孩子很累,想让我母亲郑某某帮忙带。黄喜玲也曾向我抱怨过家里太热想装空调,但因电路老化无法安装。10、证人蓝某丙(系被告人黄喜玲的公公)的证言:2013年8月28日下午5时半左右,我做完生意回家,推开门就看见黄喜玲和两个孩子躺在我房间里,当时黄喜玲侧身躺着,头朝我房间大门。我以为他们还在睡便大喊了一声。黄喜玲听见我喊身体就动了一下,我走过去看见孙子孙女躺在地上嘴唇发黑,发现已经没有脉搏了,用嘴去吸两个孩子的嘴鼻并掐人中。我将黄喜玲翻过来脸朝天花板,看见她嘴边的位置有白沫,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下午3时多我妻子郑某某出去做生意后,有两个男子来到家里吊死了两个小孩并灌她喝洗衣粉水。这时我儿子蓝某丁回来了,我便让他去报警并送黄喜玲去医院,并打电话叫亲戚朋友来帮忙。黄喜玲夫妇夫妻感情很好,我和妻子郑某某与黄喜玲的关系也很和睦。因为孙子蓝某乙正在学走路,黄喜玲反映过带孩子很累,想让我妻子郑某某帮忙带。我们没有发现她的身体有什么疾病,案发之前她的精神状态也与平时一样,没有什么异常。11、证人郑某某(系被告人黄喜玲的婆婆)、蓝某戊(系被告人黄喜玲的小姑)、蓝某己(系被告人黄喜玲的小叔)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告人黄喜玲平时的表现,内容与证人蓝某丙的证言相印证。12、证人黄某甲(系被告人黄喜玲的父亲)的证言:2013年8月28日下午6时许,我的女婿蓝某丁打电话告诉我,我的两个外孙被人勒死,女儿黄喜玲也被人灌了洗衣粉。我便骑自行车从家中赶到蓝某丁家,和蓝某丁等人一起将我女儿送至潮南民生医院治疗。上午9时许,我过去看望女儿及两个外孙,当时黄喜玲的状态与平常一样。黄喜玲与蓝某丁结婚后关系很好,与婆家人关系都很好,对两个孩子都很疼爱。我们家族没有精神等方面的遗传疾病。13、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黄喜玲的表妹)的证言:我与表姐黄喜玲已经有几年没有联系了,自她出嫁后便没有见过她。2013年8月26日下午,我上腾讯QQ时看到黄喜玲在她的个人空间里发表了一条信息,内容为“好累啊,好想逃避这种生活!这种生活实在是太累了!”我便回复她问她怎么了,她说是因为带孩子太累了,她觉得她的孩子很难带,我便安慰她说要刻苦,等孩子再长大点就容易了,但她没有再回复我。我没听家里人说过黄喜玲身体有什么疾病,黄喜玲出嫁前精神状态也很正常。14、证人黄某乙(系被告人黄喜玲的弟弟)、黄某丙(系黄喜玲的姐姐)、张某某(系被告人黄喜玲的房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喜玲平时的表现。与其丈夫感情很好,一家人关系也很和睦,没有发现精神有何异常。15、被告人黄喜玲的供述:我与丈夫蓝某丁2010年底结婚后就没有再出去工作。2011年4月份我生下女儿蓝某甲,2012年我又生下儿子蓝某乙。两个孩子很难带,我一人带孩子压力很大。前段时间,我发现又怀孕两个多月,想把孩子打掉,但丈夫一家人鼓励把孩子生下来。2013年5、6月份时天气炎热,加上孩子很难带,我心情长期憋闷便有了轻生的念头。后来,只要天气炎热,我心情就烦躁,自杀的念头更加强烈。8月28日中午吃完饭,我帮两个孩子洗澡后便照看他们在我房内午睡,但女儿总是睡不着跑进跑出。下午3时许,女儿蓝某甲想跟婆婆郑某某去卖鸡蛋被婆婆阻止,便过来敲打厕所门叫我出来。我觉得很烦躁,又有了轻生的念头。我从小失去母亲,不想我的孩子和我一样,因此我决定和我的两个孩子一起死。我在天井花盆边的白袋子内拿了2条各1米多的红色尼龙扁丝绕几圈绑结实,之后我将公公婆婆房间内的四方桌拉到他们房间中间位置,并搬来2张红色和1张黄色塑料凳子叠在一起,站在凳子上将绕好的扁丝绳套挂在楼棚的一根铁钉上,然后用双手从女儿蓝某甲的腋下将她托起,站上塑料凳将她的脖子套在扁丝绳上后将手放开,我把头转向别处不敢看她。大约过了两分钟,我回头看蓝某甲��经断气了,便将她抱下来把她平放在房内地面上,头部朝向门口。这时儿子蓝某乙刚好醒来在哭,我便回到我住的房间内将他抱过来,用同样方法将他勒死后平放在地面上,头部朝向冰箱。接着,我自己站上凳子将扁丝绳套到脖子上并蹬掉凳子,但扁丝绳断了,我摔倒在地面。于是我又将一段约1米长的红色尼龙绳绕一圈打了个死结后挂到刚才那根铁钉上,重新站上凳子将脖子套到绳里,但我觉得难受挣扎着下来。随后,我喝了两大口洗衣粉水后就开始吐并全身无力,走到两个孩子身边后便晕了过去。不知过了多久,公公蓝某丙站在我身边将我摇醒,我看到他手中同时抱着我的儿子在晃动,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很害怕便随口编造说刚才有两个男青年闯入家中灌我喝洗衣粉水并勒死两个孩子,不久丈夫蓝某丁回到家将我送到潮南民生医院治疗。8月29日,我在医院接��治疗时对我的所作所为越想越后悔,便想要自杀,但被监护我的民警救下。我身体没有疾病,已怀孕两个多月,但因我之前喝了洗衣粉水,入院后又输液,怕对胎儿有影响,与家人商量后我决定做流产手术。我没有精神病史,与丈夫蓝某丁婚后感情很好,与公公婆婆相处也很和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喜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喜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喜玲作案时患抑郁发作,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在家属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喜玲有自首情节,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黄喜玲为限定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黄喜玲杀人动机出于对孩子的心疼。请求对被告人黄喜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喜玲杀人动机出于对孩子的心疼作为对被告人黄喜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外,其余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喜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映龙审判员  陈瑛瑾审判员  欧树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