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庆玉盗伐林木罪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玉,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双鸭山市宝清县七星泡镇福兴村农民,住双鸭山市宝清县七星泡镇福兴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林检公诉刑诉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兆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李瑞涛(已判刑)、王远亮(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庆玉、郑××(在逃)、王××(在逃)、王×(在逃),运木材司机宋晓锋(已判刑)、张建军(已判刑),在双鸭山林业局南翁泉经营所施业区37、73林班先后两次盗伐林木共198株。其中37林班柞木104株,立木畜积13.0775立方米;枫桦17株,立木蓄积3.5096立方米。73林班柞木8株,立木蓄积1.1091立方米;白桦57株,立木蓄积9.3483立方米;枫桦12株,立木蓄积1.112立方米。两次盗伐共计立木蓄积28.1565立方米。李瑞涛、王远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庆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庆玉到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庆玉户籍证明,李瑞涛、王远亮供述,自首经过,双鸭山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双林公(刑)勘(2012)004号、双林公(刑)勘(2012)005号现场勘查笔录,李瑞涛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庆玉与李瑞涛、王远亮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李瑞涛、王远亮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亲自伐树,找人装车,找人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庆玉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装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庆玉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张庆玉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庆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林区社会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庆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智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