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迎彬与李桂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迎彬,冯江,李桂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马迎彬,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被告冯江,男,1960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李桂环,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马迎彬与被告冯江、李桂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迎彬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李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迎彬诉称:冯江、李桂环(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在马迎彬处借款本金11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在马迎彬处借款本金53,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当时约定一个月后给付,到期后拒不偿还,后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贵院,要求冯江、李桂环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恳请依法裁决。被告冯江、李桂环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迎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马迎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冯江、李桂环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165,000.00元。证据A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A3.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冯江、李桂环向马迎彬借款事实,欠据的内容是马迎彬写的,欠款人的名字是冯江、李桂环写的,欠据是在马迎彬家里写的。本院确认:因冯江、李桂环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马迎彬的举证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A1、A2、A3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江、李桂环(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在马迎彬处借款本金11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在马迎彬处借款本金53,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欠据内容是马迎彬写的,冯江、李桂环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当时约定一个月后给付,到期后拒不偿还,后多次索要未果,因此来法院诉讼。依马迎彬申请,本院已对冯江名下的座落在兴隆镇民主村张福屯,建筑面积为18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冯江、李桂环向原告马迎彬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既有书面欠据又有证人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后,被告未参加诉讼,不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主张,显然无理,应当承担对己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江、李桂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迎彬借款165,000.00元;二、被告冯江、李桂环对上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保全费1,345.00元,由被告冯江、李桂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庞忠学人民陪审员 马忠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