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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邵群兴与王文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群兴。委托代理人:陈灵光。委托代理人:虞潇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营。委托代理人:邱素娟。上诉人邵群兴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群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光与被上诉人王文营的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因被告王文营购买台州市椒江区绿城海棠花园9-2-801室房屋需支付首付款,原告邵群兴刷卡支付。原告邵群兴提供的卡号为52×××31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4月9日发生两笔交易,总支出金额为149136元:第一笔交易场所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支出金额为600元,第二笔交易场所为台州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出金额为14853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该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邵群兴支付的600元是否系因支付房屋首付款产生的手续费。被告王文营认可原告邵群兴于2012年4月9日支付给台州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48536元系房屋首付款,而对于原告邵群兴陈述的另600元为支付房屋首付款产生的手续费有异议。原告邵群兴提供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没有记载支出用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00元系手续费;该笔费用的支出虽然与首付款支付发生在同一天,但该笔支出交易场所不是发生在台州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而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入账时间又在房屋首付款支付之前,不符合常理;并且,按照交易习惯,刷卡消费手续费通常由收款人承担,现由付款人原告邵群兴负担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对原告邵群兴提出的600元为支付刷卡手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其支付房屋首付款的金额为148536元。二、关于原告邵群兴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邵群兴不但没有举证证明支付房屋首付款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反而一方面诉称基于将来能缔结婚姻的目的为被告王文营代付购房首付款,另一方面又陈述其为了婚房而付款,结婚后房子一人一半,谁付钱房子就归谁。从其陈述,可以反映出不管出于何种考虑,其支付款项均系基于双方事先达成的由其付款的合意而主动付款,故原告邵群兴提出的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邵群兴如以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以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王文营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群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邵群兴负担。宣判后,邵群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讼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存在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规定的“合法根据”。2、男女双方恋爱时,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与目的,一方据此给付另一方财物,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此种默示的合意、目的便不存在。一方因财产利益受损而主张返还,则取得财物一方便丧失占有的合法根据,应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文营答辩称:1、不当得利概念中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而不能把事后事态的变化,作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讼争款项时,双方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财务收支基本合一,银行账户互有往来款项,都不存在打借条或欠条的情形。3、仅从工商银行账面反映,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款项远大于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款项。4、讼争款项可理解为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的款项,也可理解为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5、原审认定上诉人付款系基于双方合意而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所为的金钱给付,能否在恋爱关系结束后由给付方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在上诉人支付讼争款项前后,双方虽然并未就该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但有一点事实是明确的,即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系出于其本人自愿和基于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即可认定,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不当得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邵群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