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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彭振中,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与洪河屯乡大正村侯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姚公路崔未炉村路段鑫源饭店西侧一房屋内玩牌时产生口角产生推拽打架。下午3点多,侯某某为报复魏某某,打电话叫来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等二、三十人携带钢筋棍前往魏某某家,与得知消息持有白菜杠子的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发生斗殴,后双方又互相用砖头砸对方,导致侯某丙、侯某乙受轻伤,侯某某、魏某某受轻微伤。2014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1、在本案的案件起因上,侯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魏某某应负次要责任;2、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等人达成损失各自负担的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电话通讯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核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