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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谭风吾与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风吾,唐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谭风吾。被告唐永红。原告谭风吾诉被告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风吾、被告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风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布尾大道152号东莞安达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内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款项后被告立下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致电催要时,被告仅是口头承诺偿还,但并未付诸任何行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红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布尾大道152号东莞安达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从2012年12月直至2014年3月一直都在归还利息,后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就没有继续偿还利息,这些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以扣除后的数额为本金,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原告的嫂子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尾大道152号东莞安达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确认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唐永红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布尾大道152号东莞安达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借到谭风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限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经审查,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并没有偿还,但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实际上被告也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提供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转账查询单、网上银行查询清单以证明其每月偿还案涉借款利息3500元,其中2013年3月2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3年4月1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3年5月9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3年6月20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3年7月22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3年8月20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3年9月28日转账支付3800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6000元,2013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3400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支付3000元。另外,被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现金支付原告7000元,2013年11月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对此,原告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另外借款的本金,而不是案涉借款的利息;至于被告主张现金支付的款项不予确认。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另外两份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唐永红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布尾大道152号东莞安达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借到谭风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整)约定每月还款叁仟伍佰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通过双方银行账号转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唐永红于2013年11月10日在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借到谭风吾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限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出具书面借条。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确认本金为105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并确认2013年11月1日转账支付5000元以及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6000元两笔款项中的10500元是偿还上述借条的本金,剩余的500元是偿还本金为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确认借款本金为42000元的借条的签名以及指模的真实性,但主张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原告要求将本金100000元的借款一年期利息总额另外出具一份借条,为了获得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只好出具了本金为42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转账查询单、网上银行查询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在本金10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现金支付原告7000元以及2013年11月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合计49200元(3500元×8+3800元+5000元+6000元+3400元+3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是偿还本金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及本金105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则主张是偿还本金为42000元的借款、本金为10500元的借款以及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并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签名及指模均予以确认,并主张本金为42000元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综合审查原告提供两份借条,其中本金为42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每月还款叁仟伍佰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通过双方银行账号转账”,与被告的还款记录基本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转账支付的49200元是偿还本金为42000元以及本金为10500元借款。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风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