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石室联合中学蜀华分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石室联合中学蜀华分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钟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石室联合中学蜀华分校。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勤,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金文杰,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石室联合中学蜀华分校(以下简称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即甲方)与飞翔公司(即乙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9台正规旅游大巴车,租用时间自2012年5月31日7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0时止;租车行程为2012年5月31日从学校接300人至大邑建川博物馆往返一天、2012年6月1日从学校接300人至邛崃夹关镇往返一天;租金共计37500元,甲方应在行程结束后当即付清全部租车费用;在租赁期内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及维修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定车后由于甲方的原因减少或取消用车的,甲方应按照原定车价支付给乙方(视情况可酌情减去减少使用的油费和过路费)等。合同签订后,飞翔公司着手准备合同约定的接送车辆和接送司机。同日,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向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发出《紧急通知》,载明“你校于2012年5月23日上报并经我办批准的(5月31日和6月1日)外出活动,因近期我区出现了安全事故,现紧急通知你校停止一切师生的外出活动”。接到通知后,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即取消了学生外出活动,最终未履行与飞翔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使用飞翔公司安排的租赁车辆。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将组织同学去建川博物馆、邛崃夹关镇两地参加活动一事向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申报、审批,经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中学教育科、分管安全领导签字盖章予以同意。2014年1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介绍工作人员曹桥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接受询问,被询问人确认2012年5月23日两张“青羊区中小学、幼儿园组织校外集体活动申报、审批表”及2012年5月30日“紧急通知”均由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因就违约责任问题协商未果,飞翔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飞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石室联中蜀华分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的《紧急通知》、《青羊区中小学、幼儿园组织校外集体活动申报、审批表》、证人曹桥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飞翔公司与石室联中蜀华分校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定车后由于甲方的原因减少或取消用车的,甲方应按照原定车价支付给乙方(视情况可酌情减去减少使用的油费和过路费等)”,该合同违约条款的适用前提为由于石室联中蜀华分校的原因取消用车,但是,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未使用租赁车辆是因为青羊区教育局于2012年5月30日向其下达了紧急通知停止该校的一切师生外出活动,从而导致该校无法履行与飞翔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况且,石室联中蜀华分校称其随即通知飞翔公司取消用车,飞翔公司否认其接到过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取消用车的通知,但2012年5月31日7时飞翔公司并没有安排车辆前往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接送学生,根据这一事实推定,石室联中蜀华分校于合同约定的租用时间前通知了飞翔公司取消用车。且基于前述认定,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对于取消用车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无过错,并非该校自身原因取消用车,且尽到了提前告知义务,故本案不能适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对飞翔公司要求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支付违约金37?500元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飞翔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飞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向飞翔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取消用车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石室联中蜀华分校的该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没有证据证明教育局发出了紧急通知。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有该紧急通知,也属于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因自己和第三方的原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在签订合同之前,未尽到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对于教育局以及教育大环境未作出准确的判断有过错,即便有该通知,该通知也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合同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对取消用车不能履行合同无过错,不能适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错误。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主动为石室联中蜀华分校调查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没有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场。被上诉人石室联中蜀华分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未履行汽车租赁合同,事出有因,属情势变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是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飞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青羊区教育局下达紧急通知的原因,石室联中蜀华分校不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虽情有可原,但按约仍应当向飞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2013年5月31日七时飞翔公司并没有安排车辆前往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接送学生,以及《汽车租赁合同》中“定车后由于甲方的原因减少或取消用车的,甲方应按照原定车价支付给乙方(视情况可酌情减去减少使用的油费和过路费等)”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飞翔公司减少使用的油费和过路费等金额20000元,石室联中蜀华分校应当支付飞翔公司违约金17500元。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石室联合中学蜀华分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成都市石室联合中学蜀华分校负担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成都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成都市石室联合中学蜀华分校负担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