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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乃英、李学庆与徐茂英、李延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乃英,李学庆,徐茂英,李延军,李延国,李延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乃英,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庆,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奎铭,系被上诉人徐茂英之婿。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系被上诉人徐茂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华,居民。上诉人吴乃英、李学庆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乃英、李学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徐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奎铭、李延军,被上诉人李延军、李延国、李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乃英与其丈夫李桢祥(已去世)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玉明,次女李玉芳、三女儿李玉英、四女儿李学军、儿子李学庆。被告徐茂英的公公李林祥(已去世)与李桢祥系兄弟关系。李桢祥、李林祥两人生前原系李家庄村村民,在该村共有宅院一处。1952年双方分家,正房东数三间及东屋二间归李林祥所有,正房一间半及西屋三间归李桢祥所有,两家共住一处宅院共走一个大门。1955年8月吴乃英户口迁至济南,从此位于李家庄村的房屋闲置。1978年,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返建,修缮返建后该院落中有正房五间。1991年,被告徐茂英向李家庄村委会交纳了该宅院宅基地有偿使用费。2010年3月16日,因京沪高铁及泰安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徐茂英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宅院的面积及回迁安置面积和期限等做了约定,该协议书中被拆迁房屋院落的合法面积337.79平方米按80%折算回迁安置面积270.23平方米。另查明,李祯祥于1999年1月3日去世,在李祯祥去世后,对于李祯祥于1952年分得的宅院,两原告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西数一间半归其所有及对该院落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原告吴乃英户口于1955年迁入济南,成为城市户口,不属于李家庄村民,因原告诉争的房屋系基于继承得来,如果原继承房屋存在,则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否则不享有。又因被告于1978年对涉案宅院进行了返建,虽然原告只认可被告仅是对其所主张的一间半房屋进行了修缮,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但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且结合原审法院(2010)岱民初字第865号案卷及(2011)岱民初字第1022号案卷庭审笔录,证人徐某某、高某某(即当时返建房屋时的施工人)陈述称,其在1978年返建涉案宅院时,只有东数三间房屋,西面系空闲地。现该宅院中实有正房屋五间,与1952年分家时的正房四间半存在明显差异。综合以上分析论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现该宅院内西数一间半正房屋系李祯祥(已去世)于1952年分家所得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西数一间半正房的所有权及共有宅院的合法使用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乃英、李学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两原告承担。上诉人吴乃英、李学庆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被上诉人1978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但涉案房屋真实存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所诉争的房屋已不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茂英、李延军、李延国、李延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诉争的房屋系1952年分得,但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当时分得的房屋仍存在,且上诉人1955年已将户口迁至济南,已不是李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吴乃英、李学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郄延亮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五日书记员  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