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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游启华、甘璐诉被告张慧、第三人吴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游启华,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原告甘璐,女,生于1974年7月5日。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生于1989年9月22日。第三人吴克英,女,生于1964年10月14日。原告游启华、甘璐诉被告张慧、第三人吴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第三人吴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委托第三人吴克英将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的房屋进行出售,2013年3月原告经乌龟碑信息部谷刚介绍,将该房屋以270,800元卖给被告,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付房款170,800元,下欠房款100,000元,于是被告给第三人出具100,000元房款的借条,但当被告转身离开后,第三人发现借条上的字迹消失,后通过鉴定恢复了部分内容,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第三人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余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赖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余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房屋价款为19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纯属捏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关于借条,只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其它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启华、甘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原告游启华、甘璐委托第三人吴克英将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34号7层2号房屋进行出售,接受委托后,第三人将两原告委托出售房屋在乌龟碑谷刚信息部挂牌出售。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慧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商定两原告待售房屋以270,800元转让给被告张慧,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了支付定金20,000元,第三人当即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慧购买乌龟碑街34号7层2号购房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房屋总价为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佰元整,包过户三证,由甲方支付一切费用,信息费由乙方自己支付给中介。乙方在2013年4月8日前向甲方付房款150,000元。收款人吴克英,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被告张慧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张慧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800元,被告张慧当时请求办理买卖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下来后由第三人吴克英保管,直至被告张慧付清购房余款。2013年4月10日,为了给买卖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吴克英与被告张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为了达到逃避税务的目的,第三人吴克英与被告张慧将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买卖房屋交易总价格改为190,000元。2013年5月17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张慧发放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700**)。2013年5月29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张慧发放了买卖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邻鼎国用2013第1644)。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慧向第三人吴克英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后离去,第三人吴克英拿到借条几分钟后,借条上除落款日期和手印外,其它内容竟消失。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吴克英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慧出具借条进行了显现消褪文字内容鉴定,经鉴定显现的字迹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克英????壹拾万元借用于购鼎屏镇乌龟碑34-7-2??借款人???”。此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购买欠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下欠款,至今仍欠两原告购房余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竟、谷刚证言、吴克英向张慧出具收条复印件、公证书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买卖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此,两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慧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西南政法大学���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吴克英向被告张慧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证据能相互印证,高度证明了原、被告当时商定买卖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270,8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买卖房屋交易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190,800元,尚欠两原告购房款80,000元,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启华、甘璐支付购房余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启华、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慧负担1,900元,由原告游启华、甘璐负担27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占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