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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荣珍与殷建忠、陈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珍,殷建忠,陈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珍,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忠,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敏,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上诉人徐荣珍因与被上诉人殷建忠、陈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徐荣珍诉称,殷建忠、陈爱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起,殷建忠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徐荣珍借款。截止2012年8月1日,殷建忠尚欠徐荣珍借款1200万元。徐荣珍多次向殷建忠、陈爱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建忠、陈爱敏共同归还借款620万元。殷建忠辩称,1、徐荣珍与殷建忠、陈爱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徐荣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徐荣珍起诉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对其起诉的700万元依据不足,陈述不清。综上,为维护殷建忠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荣珍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爱敏辩称,殷建忠、陈爱敏原是夫妻关系,但2012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对殷建忠的经济往来一点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荣珍与殷建忠素有经济往来。自2010年10月起,徐荣珍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殷建忠汇款,殷建忠自2011年8月起亦多次向徐荣珍的银行账户汇款。2013年6月19日,徐荣珍诉至法院,要求殷建忠、陈爱敏共同归还借款700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徐荣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殷建忠、陈爱敏共同归还借款620万元。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徐荣珍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殷建忠、陈爱敏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审另查明,殷建忠与陈爱敏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荣珍要求殷建忠、陈爱敏共同归还借款620万元,但对其主张的620万元借款具体系哪几笔借款不能明确。经多次释明,徐荣珍亦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徐荣珍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加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荣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徐荣珍负担。上诉人徐荣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殷建忠、陈爱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徐荣珍与殷建忠、陈爱敏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全额累计达4380万元,此系不争的事实。期间,殷建忠、陈爱敏陆续还款,尚欠1120万元。因500万元另案处理,所以徐荣珍主张的620万元是累计借款的余额。实际上长期往来或滚动结算因存在难以逐一对应的情况在诉讼时进行对账已成为常规。经过数次开庭,已查明欠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徐荣珍主张的620万元不能明确哪几笔借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另外,徐荣珍、朱建华是夫妻,与殷建忠、陈爱敏发生借款往来,应让徐荣珍的丈夫朱建华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没有释明。被上诉人殷建忠答辩称,一、徐荣珍与殷建忠、陈爱敏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徐荣珍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荣珍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爱敏答辩称,徐荣珍与殷建忠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本人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徐荣珍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徐荣珍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存在如下遗漏:1、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为借款关系,有两张借条可以证明,但是在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未表述。2、本案的部分款项往来是通过陈爱敏名下的银行卡发生的。3、对殷建忠、陈爱敏归还的款项没有查明,也没有查明殷建忠、陈爱敏归还的是哪几笔借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荣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殷建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及相关材料7页,包括报案记录(报案金额为1050万元)、殷建忠与王向红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殷建忠向王向红汇款的银行凭证4张,证明殷建忠与王向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与殷建忠实际汇给王向红的金额以及报案金额完全一致。而殷建忠、陈爱敏在原审、二审中辩称2012年8月1日徐荣珍向殷建忠汇款,实际上是徐荣珍与王向红之间往来的意见不能成立。2、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姚小明与陈爱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包含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陈爱敏借款用于经营的事实,其不仅向徐荣珍借款,同时也向其他人借款,且陈爱敏与徐荣珍之间存在借款往来的关系,证明殷建忠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3、天宁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徐荣珍主张的200万元借条,在另案庭审时徐荣珍提供过原件,殷建忠、陈爱敏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殷建忠、陈爱敏共同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6号至2012年5月5日,与殷建忠打给王向红的款项不一致,不能看出是同一笔款项,对徐荣珍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陈爱敏与其他人有往来,也不能证明徐荣珍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徐荣珍在另案中已经撤诉,在本案中徐荣珍依法应当提交原件。另陈爱敏二审中还陈述“2011年买的龙湖别墅,付了100多万,写的是我的名字。徐荣珍的老公向我要这套别墅,后来殷建忠同意把别墅给姚小明,所以我就去法院配合做了这些手续,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上诉人殷建忠、陈爱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26日,殷建忠向案外人王向红累计汇款了1050万元,王向红事后向殷建忠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即徐荣珍二审中提交的殷建忠报案材料中的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是殷建忠与王向红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徐荣珍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转账凭证未显示是谁与谁之间的往来。2、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殷建忠通过银行向徐荣珍汇款36万元,该笔款项应计入殷建忠与徐荣珍之间的往来款项中,这36万元中30万是归还本金,6万元是支付利息。上诉人徐荣珍质证为,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同意对于这36万元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殷建忠向朱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建华现金壹仟万元整,期限一年,特立此据!借款人:殷建忠担保人:王志展时间:2011年12月21日。”2012年8月20日,殷建忠向徐荣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荣珍现金贰佰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殷建忠陈爱珍2012.8.20”。二审中,对于100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上诉人徐荣珍代理人蒋哲陈述“因为之前徐荣珍与殷建忠有借款往来,考虑到数额较大所以就打一个借条,并且找工行中山门支行行长王志展作担保,王志展的担保类似于最高额担保。2011年12月21日打借条时有四人在场,徐荣珍、朱建华、殷建忠、王志展。当天殷建忠向朱建华出具的借条,同时王志展作为担保人签名。1000万借条不是当时发生的,是2011年12月21日之前借款和之后借款的累计。”被上诉人殷建忠陈述“2011年3月我从银行辞职,做银行转贷业务,当时有一笔转贷业务,我们商量之后就把借条手续办了,但是因为没有收到钱,这笔业务就没有做成。借条是当天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就朱建华和银行里的中山门工行的王行长三个人在场。”对于20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上诉人徐荣珍委托代理人蒋哲陈述“2012年8月20日殷建忠和朱建华结账以后,双方确认实际欠款的数额已达到1200万元,于是朱建华要求殷建忠补写了借条,由殷建忠签字后交由朱建华收执。当时有朱建华和殷建忠在场。徐荣珍在外出差不在场,陈爱敏也不在场,借条上陈爱敏的签字,我方认可被上诉人陈爱敏的说法,当时不是陈爱敏所签。”被上诉人殷建忠陈述“借条是不完整的借条,没有日期,没有陈爱敏的签字,借条上陈爱敏的签字是冒签的。借款一栏殷建忠的姓名是我签的。日期是后添的,我根本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借条是2012年11月份我签字的,出具借条当天在场的人有我、朱建华和朱建华的律师蒋哲。他们让我打个借条。当时要过户一套别墅给朱建华,通过这个方法可以更名。”二审中,本院对朱建华进行了调查,朱建华陈述:其与徐荣珍是夫妻关系,讼争的620万元是其与徐荣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资金的使用都是徐荣珍经手的,故就让徐荣珍主张权利。同意其妻子徐荣珍代其向殷建忠、陈爱敏主张权利。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殷建忠原审时提交徐荣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及相关材料共4页,包括报案记录、徐荣珍与王向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2日),徐荣珍向王向红汇款500万元的汇款凭证。报案记录显示徐荣珍报案的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审时徐荣珍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称殷建忠与王向红之间的交往与本案无关,徐荣珍与王向红之间也有交往,但是,殷建忠与徐荣珍是各自独立与王向红之间发生经济关系。所以殷建忠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报案记录与本案无关。二审时徐荣珍对该证据又进行了质证:报案的1500万元是含有利息的,考虑到徐荣珍与王向红之间的事情要几年才能了结,徐荣珍当时报案时想多报一点,到时可以多分一点。我们报案1500万,但是只有500万元有凭证,其余1000万元没有证据,1000万元都是利息。500万元本金是按五分息的,一年是250万利息,四年就要1000万元。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高出法律规定,所以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没有写在纸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荣珍与殷建忠、陈爱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涉案款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根据殷建忠本人的陈述,殷建忠是做转贷业务的,赚取其中的差价。又根据双方提供的款项往来明细单,殷建忠尚有1000万元左右未向徐荣珍还款,且徐荣珍提供了由殷建忠出具的1000万借条和200万借条。因此,可以认定徐荣珍与殷建忠存在借贷关系。殷建忠辩称2012年8月1日徐荣珍向其汇款的1000万元,在当天下午即汇款900万元给案外人王向红,后于2012年10月11日又向王向红汇款150万元,实际是其受徐荣珍委托向案外人王向红借款的,这1000万元是王向红向徐荣珍所借的款项,殷建忠只是中间人。徐荣珍对此不予认可,殷建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徐荣珍还提交殷建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予以反驳。该报案材料显示,王向红向殷建忠借款1050万元,汇款凭证就是2012年8月1日的900万元和2012年10月11日的150万元,显然,殷建忠所称的2012年8月1日徐荣珍向其汇款的1000万元是王向红向徐荣珍所借的款项,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容与材料相矛盾,故对殷建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徐荣珍向殷建忠主张620万元,依据充分,殷建忠理应予以归还。因殷建忠二审中主张其2012年8月1日向徐荣珍汇款36万元,徐荣珍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可以在借款中扣除。因此,殷建忠应向徐荣珍归还借款584万元。关于焦点二,在徐荣珍与殷建忠的经济往来中,有500万元是汇给陈爱敏的银行账户,且在殷建忠、陈爱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爱敏也知晓殷建忠在使用其开办的银行卡。况且,殷建忠从事资金生意,并以此作为职业,陈爱敏作为殷建忠的妻子,应当是明知的。2011年登记在陈爱敏名下的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别墅,已抵偿给案外人),是殷建忠自银行辞职后从事资金生意时购入的,上述房产价值巨大,显然,陈爱敏的工资收入与其拥有的财产不相匹配,因此,本院认定陈爱敏从其丈夫殷建忠从事的资金生意中受益,殷建忠所欠的涉案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殷建忠、陈爱敏共同偿还。综上,徐荣珍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二、殷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徐荣珍借款584万元。三、陈爱敏对殷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徐荣珍负担10100元,殷建忠、陈爱敏负担5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徐荣珍负担3200元,殷建忠、陈爱敏负担5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