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XXX区XXX号上海中保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奇正牌消痛贴膏1箱,后在逃跑途中被该公司员工扭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爱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