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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申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宝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宋伟平。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派得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派得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派得伟业公司在一审就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二审中,派得伟业公司又向二审法院请求鉴定,二审法院仍不予理睬,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驳回派得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其提交的大量证据只字未提。2.派得伟业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审判决遗漏了对此事实的认定。《协议书》约定由派得伟业公司��包金丰公司的2号馆现代农业技术展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金丰公司并无具体详细的设计要求,具体施工方案都是在施工期间逐步细化,后因金丰公司又改变主意,故双方签订了《确认书》。3.派得伟业公司已按《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根据《确认书》的约定,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是多种原因,并非派得伟业公司一方的原因;且大部分单项工程已经完成,只是部分存在缺陷和不足;派得伟业公司已根据金丰公司提出的要求与建议,进行了整改。金丰公司应负有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金丰公司在派得伟业公司要求鉴定后擅自拆除工程,该部分的责任也应由金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金丰公司提交意见称:派得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派得伟业公司与金丰公��于2012年7月7日订立施工协议书,由派得伟业公司承包金丰公司2号展馆现代农业技术展示工程。派得伟业公司完成的单项工程中存在部分缺陷和不足,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签章形成《关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馆整改方案确认书》(简称《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双方对派得伟业公司已经完成的单项工程达成的合意,双方明确“植物工厂、潮汐灌溉、楼宇种植、蔬菜瀑布、种子处理展示和配套的智能化信息采集控制系统暂时保留,进一步调试以观后效,达不到设计效果将继续拆除。”后金丰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派得伟业公司发送“催告函”,向其明确保留的植物工厂、潮汐灌溉、楼宇种植、蔬菜瀑布、种子处理展示和配套的智能化信息采集控制系统经过调试后,并未达到设计效果,要求派得伟业公司继续履行整改义务。在派得伟业公司未继续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况下,金丰公司将上述项目拆除,并不违背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根据《确认书》的内容,派得伟业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缺陷和不足,因此,派得伟业公司主张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依据不足。派得伟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工程洽商单》系在《确认书》之前形成,而《确认书》已明确部分工程存在缺陷,需要整改和拆除,故派得伟业公司以《工程洽商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成立。在派得伟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完成的已得到金丰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其主张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依据。综上,派得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习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