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东与夏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杨东,男,生于1978年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文玉,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农村居民。原告杨东诉被告夏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由审判员陈震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与简阳市董家梗乡高家湾村民委员会就高家湾村的村道公路硬化达成了《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建。在被告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的工程建筑材料。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及给付期限,在该欠条中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未付,则被告应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尚欠货款1423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就工程材料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2496元属实,但后来经履行部分后还尚欠142300元,被告曾重新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与简阳市董家梗乡高家湾村民委员会就高家湾村民委员会就高家湾村的村道公路硬化达成了《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建。在被告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的工程建筑材料。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夏文玉欠杨东材料费312496元……,按期不付,按5%月息付给杨东……”。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进行工程材料款结算时欠原告312496元材料款,此后,被告履行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1423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请求,但双方对尚欠的142300元履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2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东材料款14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文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震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