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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庐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4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巢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的皖QD11**号金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庐城镇文明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A25T**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的皖QD11**号金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A25T**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接警后查获被告人袁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11日19时许,袁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的皖QD11**号金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庐城镇文明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A25T**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7月11日21时45分,庐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袁某某抽取血样,经检测,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1日晚,其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的皖QD11**号二轮摩托车沿庐城镇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处碰到A25T16号出租车。4、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已注销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德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