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永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外号眼镜,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4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元旦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万太兴村油路边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15包,计0.105克。2、2014年1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旧车站百货大楼附近站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5包,计0.035克。3、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旧车站百货大楼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包,计0.014克。4、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万太兴村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3包,计0.021克。5、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福兴大酒店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5包,计0.035克。6、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远心大酒店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包,计0.014克,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24克。2014年3月4日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赵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038号】、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达公尿检(禁)化字第(2014)55号】、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计量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