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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增礼与马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礼,马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增礼。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马玉华。原告张增礼与被告马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礼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马玉华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因购房交首付,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借期为两年,每年利息6000元,约定到2012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不还,经我多次催促,被告答应到2013年10月底连本带息,保证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推脱无意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能答辩。原告张增礼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3日手写借条一份,内容证明因购房交首付借张增礼现金六万元整,利息每年6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与2012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马玉华,身份证号××。2、原告从开发商河北天润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调取被告预售房款票据票据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在润书苑9-1-301买房,预售金额为84143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马玉华为买房从原告张增礼处借款6万元整,立下借条,并称利息每年6000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为马玉华,身份证号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每年6000元和还息期限2012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不及时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且双方约定每年600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今已满三年,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马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礼借款60000元人民币,利息18000元人民币。本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马玉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