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宋宏峰刑罚变更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执字第362号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罪犯宋宏峰,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原系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67弄瑞沁花苑2幢404室,住鹿城区人民中路翡翠大楼309室。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侯审。现监外执行在家。罪犯宋宏峰因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和罚金人民币各5万元(已执行)。罪犯宋宏峰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交付执行期间,该罪犯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1月3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4年1月23日对罪犯宋宏峰准予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现执行机关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对该犯重新作出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温鹿矮建字(2014)第11号收监执行建议书,提请本院决定。经本院审查,罪犯宋宏峰的病情经温州市中心医院医学司法鉴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宋宏峰刑期未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浙司(2014)3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及浙司(2013)113号文件《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宋宏峰予以收监执行。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