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瑞锋、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王瑞锋,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号。负责人刘军群,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瑞锋,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小菊,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梁彬,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书建,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喜英,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瑞锋、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锋、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王瑞锋由被告陈梁彬、李书建、王小菊、刘喜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瑞锋偿还原告借款2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六计算);2、要求被告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对被告王瑞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5日被告王瑞锋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瑞锋向原告申请借款48万元;2、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瑞锋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由被告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为被告王瑞锋借款4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3、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借据》2份及《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瑞锋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王瑞锋、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王瑞锋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0月9日,被告王瑞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小菊、李书建、陈梁彬、刘喜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瑞锋发放贷款48万元,王瑞锋与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二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27天,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方式为保证;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清偿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9.2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小菊、李书建、陈梁彬、刘喜英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瑞锋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锋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9.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小菊、李书建、陈梁彬、刘喜英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锋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王小菊、李书建、陈梁彬、刘喜英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社用社借款二十九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计算);二、被告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对被告王瑞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王瑞锋、王小菊、陈梁彬、李书建、刘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其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