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上海金云铜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云铜材有限公司,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上海金云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吴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鸣飞,该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国际汽车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二区泰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原告上海金云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着多年的买卖业务。2013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给被告漆包线1,196.34公斤,单价59.50元,合计金额71,182.23元。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及与被告的约定,半月之后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182.23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发票、送货单等证据材料。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云铜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1,182.2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9.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