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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彬与被告周建君、被告郑庆丰、被告赵燃、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彬,周建君,郑庆丰,赵燃,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陈德彬,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满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彦林,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庆丰,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赵燃,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满族。(未出庭)。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三委。法定代表人:周立春,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魏玉宝,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宝权,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陈德彬与被告周建君、被告郑庆丰、被告赵燃、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付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告周建君委托代理人王彦林、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宝权、魏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庆丰、赵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周建君与原告签订木材钢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购买建筑用木材、模板等物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建君共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3657906元,已给付420000元,又用碧月蓝湾小区在建商品房抵材料款969880元,尚欠2268026元未给付,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8026元,并按合同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在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担保人郑庆丰、赵燃、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建君辩称:欠货款2268026元属实,与担保人无关。由其个人偿还,2014年11月中旬一次性用楼折抵,原告所提出的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倍利息由法院决定。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本被告。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要求过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请法院酌定。被告郑庆丰、赵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与铁岭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碧月蓝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碧月蓝湾商住小区的B13#、B15#、B16#、B17#楼住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弱电等,且被告周建君在该协议的(承包方)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被告周建君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出示该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在给原告留存的协议复印件上亲笔注明“此合同与原件一致。我本人提供,周建君”。又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周建君与原告签订木材钢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购买建筑用木材、模板等物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次提货之日6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违约,买方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买方按所欠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担保人自愿对买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庆丰、赵燃在担保方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建君共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3657906元,已给付420000元,又用在建商品房(碧月蓝湾)抵顶货款969880元,尚欠2268026元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因保全被告的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碧月澜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周建君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保全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标准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降低至未付货款的30%为宜。关于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委托周建君向原告购买材料,周建君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一节,本院认为,因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与铁岭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碧月蓝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被告周建君作为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且周建君又用在建(碧月蓝湾)商品房抵顶所欠原告的货款,可认定周建君系碧月蓝湾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周建君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时,为证明该货物用途,又为原告留存该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而证明本案诉争的货物用于该工程;而该建设工程由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故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建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庆丰、赵燃自愿为被告周建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庆丰、赵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彬货款2268026元及违约金680407.80元(2268026元×30%),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铁岭春天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庆丰、赵燃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2494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云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