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蒋某,女,汉族,27岁,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27岁,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认识不充分就匆匆结婚生子,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因被告喜欢赌博到处借债,导致家庭积蓄一无所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吕某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7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吕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明以及婚生子吕杰的身份证明,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兵审 判 员 田文捷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登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