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防与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日平、河南赛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防,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日平,河南赛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赵志防,男。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耿彦才,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日平,男。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赛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日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防与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秦日平、河南赛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防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被告新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耿彦才,被告秦日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告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防诉称:2011年7月11日,我经董长星、赵金月介绍,到被告新浦集团公司大中海工地3号楼从事建筑结构木工,每日工资200元。2012年5月26日下午4时,我正在电梯井拆除脚手架时,与工友同时杜秀正同时从30米高处坠落,致我左肱骨、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我当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秦日平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828.8元。被告新浦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来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让他到工地干活。秦日平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秦日平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方有证据显示秦日平是河南赛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每日工资200元没有证据支持,每日工资200元也不符合市场工资规定,不可能那么高的工资。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秦日平辩称:1、原告和我没有任何用工关系,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所说的每日工资200元,根本不是事实。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残鉴定书缺乏最起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河南赛特建筑辩称:1、我公司与赵志防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和用工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新浦公司承建三门峡大中海文化广场。2011年3月16日,新浦公司(甲方)与赛特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1号、2号、3号楼A区。2、工程地点:三门峡六峰路黄河路交叉口。3、承包方式:大包清工。4、甲方分包项目:电梯、桩基、土方开挖、护坡、消防、防盗门、塑钢、窗、水电暖安装。5、乙方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范围内所有人工费(甲方分包项目除外)、甲方分包项目配合费、施工设备、施工机具、周转材料等。人工费包含:机械挖土人工挖方配合、回填土、桩头处理、外墙面砖镶贴、室内楼梯栏杆、其他栏杆、现场临建、防护等人工费。6、安全施工: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开每天班前会,提高全员工的安全意识,保证人身安全。因乙方原因,工地所发生的工伤及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乙方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所需各种标识牌等,并做好建筑物四周防护工作,费用已包含在本协议约定的单价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新浦公司代表李成国和乙方赛特公司代表秦日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赛特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7月,赵志防经人介绍,到赛特公司承包的大中海工地做建筑结构木工,工资由赛特公司发放。2012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赵志防在电梯井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30米高处坠落,并被钢管砸伤左上肢。当日即被送往黄河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上臂及肘部大片皮肤挫裂伤;5、左桡神经损伤;6、左肱二头肌长头及肱肌断裂;7、左臂丛神经及血管损伤。赵志防住院期间,由妻子董变样进行陪护。2012年7月9日,赵志防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1、院外每月复查拍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左上肢负重及何时再次手术取内固定。2、院外行左上肢渐进性功能锻炼。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休息5个月,出院后两个月内陪护1人;2、每月门诊复诊诊治,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估计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元左右;3、若桡骨出现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或钛板断裂,需再次住院手术治疗,约需2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335.63元,全部由被告秦日平垫付。赵志防出院后,多次拍片复查,共计花费980元。2012年9月17日,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志防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该所出具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志防构成八级伤残。赵志防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志防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828.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秦日平对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志防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志防残情应评定为八级伤残。秦日平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赵志防与妻子董变样均系农村户口。赵志防于2011年7月来三门峡大中海工地打工,主要从事建筑结构木工。赵志防与妻子共生育二子,长子已经成年,次子赵润权,2004年9月22日出生。赵志防的母亲孟祥云系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西辛安村村民,1930年1月24日出生,共生育7个子女。赛特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经营范围:砌筑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焊接作业、模板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模板、脚手架、钢管、机械设备租赁。赛特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范围:建筑施工。秦日平系赛特公司员工。经法庭核实,确定赵志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数额为49315.63元。原告赵志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由于原告赵志防未提交工资表,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的标准,结合赵志防住院44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确定误工费为17414.30元3、护理费:赵志防住院44天及出院休息2个月期间,由妻子董变样进行护理,董变样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时间为104天,确定护理费为2414.9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志防提交的从封丘往来三门峡的治疗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1386.5元。5、住宿费:根据赵志防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确定住宿费为3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4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7、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4天,确定营养费为880元。8、残疾赔偿金:由于赵志防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为8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志防的母亲孟祥云(1930年1月24日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7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19.81元。赵志防与其妻子共生育二子,长子已经成年,次子赵润权(2004年9月22日出生)尚未成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确定为28138.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志防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1、鉴定费:赵志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新浦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承建的大中海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赛特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赛特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协议签订后,赛特公司即组织包括赵志防在内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赵志防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体受到伤害,并经过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日平垫付了原告赵志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8335.63元,由于秦日平系赛特公司员工,其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赛特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给工人发放工资,与施工人员形成雇佣关系。赵志防作为赛特公司所雇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赛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核实,确定赵志防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62751.83元,扣除被告秦日平垫付的48335.63元,剩余114416.2元,应由赛特公司负担。被告秦日平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河南赛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志防各项损失共计11441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志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河南赛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卫审 判 员 何江波人民陪审员 刘 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