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倪铭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解除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推土机、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返还一台推土机(产品型号:TYl65-II、整机编号:n01244、发动机编号:C02lZ055)和一台厦工装载机(产品型号:X095611,整机编号:956*0900459,发动机编号:0902101083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装载机的租赁费22.5万元;四、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推土机的租赁费23.5万元;五、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给付第三、四项租赁费的违约金、自2009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期应给付的租金额、标准为日万分之四计算,与前述款项同时履行;六、驳回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2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00.00元、保全费2,8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欠款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无存款记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吉B-N10**轿车车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兴华审 判 员 裴广厚代理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